一般来说,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只能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的,免责条款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才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否则就没有合同自由可言。
但是对于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也是应当禁止的,否则不但将造成免责条款的滥用,而且还会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
”民法典规定这两种免责条款无效,是因为这种条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允许这类条款的存在,有的当事人可能利用这种条款欺骗对方当事人,同时至少也是纵容了一方当事人故意不履行合同,任意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与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完全相违背的。
《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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