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有利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迅速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民事纠纷;
有利于传唤被告出庭应诉;
有利于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如果被告败诉,还有利于执行;
同时,还可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所说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公民在其户籍迁出后,迁入异地之前,如果没有经常居住地的,仍然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其住所地。
《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所说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如果被告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形式,又没有办事机构,则应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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