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商品房买受人承担;商品房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商品房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如上司法解释可知,对于房屋的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除非合同当事人对商品房的交付要件作出其他具体明确的约定。因此,在实践中,"领钥匙"等方式可以视作对房屋的交付使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实践中,大多的房屋买卖合同都是开发商或者中介制作的格式合同,其中的格式条款往往不能满足当事人的需求甚至有时候是相反的,这就应当允许双方对合同条款适当变更,而且变更的认定不宜苛刻,应当综合整个购房过程判断双方对合同条款变更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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