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目前,由人民检察院决定的监视居住,往往由人民检察院自行执行,即由人民检察院将监视居住决定书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再出具一份执行委托书,委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代为执行,或者以请求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为名,将此类监视居住的执行权全部交给检察机关。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个人认为原因如下:
首先,对检察机关而言,在指定的居所对犯罪嫌疑人执行监视居住是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最佳手段。
它可以使检察机关有充裕的时间、足够的人力来突破案件,完善证据。
这样,检察机关就主动揽下了应由公安机关承担的职责。
其次,对公安机关而言,由于担负着治安和刑侦双重责任,警力资源十分紧张。
公安机关对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案件嫌疑人设有专门的看管机构(看守所、拘留所),但对并未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却没有设立专门的业务机构来履行执行之职。
因此,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决定的监视居住,再根据检察机关的要求,委托检察机关自行执行,既为公安机关节省了警力和财力,又减轻了公安机关的负担和责任,公安机关自然没有异议。
这种变通的打法律擦边球的做法,对公、检两家都有利,法律对此也并未明令禁止,因此在一些地区十分普遍。
二、违规在“指定的居所”使用监视居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73条之规定,对被监视居住的对象,应该在其住处执行,只是在其没有固定住处时,方可执行于执行机关指定的居所。
但实际操作中往往不是这样,绝大多数被执行于指定居所的犯罪嫌疑人,他们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均有生活的合法住处,而办案机关却指定一些宾馆、招待所作为其监视居住的场所。
为了不使自己的做法与法律规定冲突太明显,有些办案机关将“指定的居所”安排在其他的县、市或在其上一级司法机关所在地。
还有些办案机关要求犯罪嫌疑人自己写一份申请,表明其主动要求在侦查部门指定的地点讲清问题,是其本人不愿离开“指定的居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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