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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随义务并不能成为成立不安抗辩的依据。
不安抗辩权存在于双务合同中,当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有权暂停履行合同义务,这主要是依据主合同义务的履行状况。
然而,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其作用是辅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并非合同的主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在性质、功能和目的上与主合同义务有着显著的差异。
正因如此,当一方出现附随义务的履行问题时,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理由来主张不安抗辩权。
例如,在一些服务合同中,提供服务方可能出现一些辅助性的履行瑕疵,但这并不足以让对方行使不安抗辩权而停止支付款项等主要合同义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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