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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要怎样断定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犯罪

段文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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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2-27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罪名,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新修订的修正案将行贿对象的范围扩大,即行贿罪的对象不仅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本罪的行贿内容则是物质性利益,而不包括非物质行利益(性贿赂),本罪犯罪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和关系密切人。对于近亲属的范围应当引用《民通意见》中近亲属的概念,对于关系密切人的范围应该从形式和实质上进行判断。最后对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原因已离开了国家工作人员岗位的人。本罪主观目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应该采取职务违背说。对于礼尚往来和感情投资应该符合我国人情交往传统而不能一概认定为本罪。同时对于既遂和未遂的认定应该结合行贿人是否给予财物以及被行贿人是否"实质"收取财物进行判定。对于本罪犯罪数额参照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于本罪共犯分析需要考虑行贿人、被行贿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有共同故意,从犯罪主观方面进行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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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9.6k浏览 2025-02-03
怎样判断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须满足以下条件:侵犯复杂的社会关系;主体通常为国家公职人员亲族及关联人;客观上,借助公职人员权力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财物,数额达标或情节严重;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而为。
19浏览 2024-06-11
如何判断是不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判断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条件有:客体是该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客观上表现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主观上是故意。
36浏览 2024-09-02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应如何量刑
行贿国家公务人员及其亲密关系人士,可能面临三年以下监禁和罚金,情节严重或致重大损失者,刑期三至七年并罚款;情节特别恶劣,导致巨大损失者,将被判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高额罚款。
23浏览 2024-06-24
什么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
[律师回复] 1.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而斡旋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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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保后的影响
社保如果中断了,会影响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 1、医疗保险的影响 如果离职,断缴超过3个月,连续缴费年限清零,续缴后重新计算。中途断了的次月,医保卡就不能刷了,买药刷卡,生病报销等福利都享受不了。 2、养老保险的影响 15年缴费期,是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连续缴费15年后,还是要缴纳。因为五险是兄弟,要缴一起缴,要停一起停。一旦满15年停缴养老保险,医保也随之停了。
1浏览 2024-09-28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别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1.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而斡旋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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