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所签协议,在特定条件下具备有效性。
其一,协议需为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不能有欺诈、胁迫等致使合同无效的因素。
这类协议本质上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的合同,明确规定隐名股东实际出资,而显名股东代为持有公司股权及相关权利义务。
从效力层面讲,此协议仅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约束力。
对于公司来说,只承认显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在对外关系中,如与第三人交易,是以显名股东的身份为准。
倘若隐名股东要显名化,必须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并且要符合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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