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试行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承担工伤
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肇事者”,而不是企业或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
工伤,应当首先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
赔偿已给付了
医疗费、
丧葬费、
护理费、残疾用具费、
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若不低于一次性工亡
补助金或者
伤残补助金,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第三十条规定:“出国、出境人员的
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
赔偿金应归
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另外,有的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企业单位已经向人寿保险公司为职工投保人身
意外伤害险的,若职工发生了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且属于工伤的,则工伤赔偿责任按
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