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由于规定有所不一致,相关司法解释也不明晰,审判实务中,各基层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员都意见不一,审判实务中存在着三种不同的判决:
一、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山西省高院()晋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如江苏无锡中院()锡商初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
三、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如四川成都中院()成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
在实体上,应当判决总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清偿责任”。
在程序上,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执行总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应当是先执行分公司占有的财产;分公司占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再考虑执行总公司及总公司下属其他分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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