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劳动者成本。
因实践操作中,如果劳动者不能得到用人单位的配合,正常的待遇申请程序则无法启动。劳动者跨过正常申请待遇程序直接进入诉讼,劳动者也是不得已而为之。
(二)赔偿项目仅限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
囿于被告主体的性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主体劳动者不能就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相关款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此种诉讼主体的选择方式在部分法院施行,且有此种处理方式后,法院在选择下面第二种处理方式上,尤为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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