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若房屋买卖双方与
居间方分别签订譬如《
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房屋买卖
居间服务合同》,将两种不同的
法律关系进行隔离的话,那么在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将居间方列为共同被告并提出诉求、主张权利的可能性是比较低的。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其中的法律风险是显而易见的。这个问题的提出主要是针对三方仅签订有一份书面合同比如《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买卖及居间
服务合同》等,并在合同中对各自的
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导致房屋买卖
合同关系与
居间合同关系混合并存于一份书面合同的情形。那么,在
起诉时,原告方就不得不解决居间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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