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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 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30条第 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 ) 交通食宿费
1、标准: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30条第 4款。
(三 ) 康复治疗费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 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30条第 6款。
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四 ) 辅助器具费
1. 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 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安装假肢、 矫形器、 假眼、 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32条。
(五 ) 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个月 ;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 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33条。
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 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六 ) 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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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 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 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 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
2. 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3.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33条第 3款、第 34条。
(七 ) 伤残补助金
经过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 影响劳动能力的, 应当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向设区的市 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般设立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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