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
职业病工伤等级鉴定的问题,为使
劳动能力鉴定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
工伤或患职业病劳动者的
伤残程度做出更加客观、科学的技术鉴定,在总结分析10余年工伤
评残实践经验基础上,对GB/T 16180 —1996进行了修订与完善,并与我国劳动能力鉴定
法规制度相配套,将原标准更名为《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并对以下技术原则作了调整: ——增加了总则中4. 1. 3医疗依赖的分级判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工伤、职业病证明的规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
重新鉴定的规定; ——伤残
类别增加了十二指肠的损伤,同时取消了单列的耳廓缺损; ——智能减退改为智能损伤,增加记忆商(MQ)判定指标; ——取消了利手与非利手的表述; ——增加了低氧血症的判断标准; ——增加了活动性肺结核诊断要点的判定; ——增加了大血管的界定; ——增加了瘢痕诊断的界定; ——增加了贫血诊断标准与分级; ——修订了6. 4. 1肝功能损害的判定与分级; ——修订了6. 5. 4中毒性肾病和6. 5. 5肾功能不全的判定指标; ——取消了辅助器具如安装假肢的表述; ——修订了人格改变的判定基准指标; ——全身瘢痕的最低下限由≤30%修改为5%,但≥1%; ——对附录A判定基准补充的A. 1智能损伤表述内容作了调整; ——取消了判定基准补充的A. 3人格障碍与人格改变的表述,同时增加了“与工伤、职业病相关的精神障碍的认定”的表述; ——伤残条目由470条调整为572条; ——根据国家
工伤保险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对“于国家
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
医疗期满后……”的表述改为“于国家工伤
保险法规所规定的
停工留薪期满……”,达到与相关法规相衔接,以便于判断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