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为邓某和李某的借款合同,即邓某之所以能够将李某诉诸法院所依据的为其与李某签订的借贷合同。所以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没有太大的争议,因此对于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本案管辖问题并没有任何问题,所以在邓某和李某没有约定以物抵债时适用解释第三条“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也是正确无误的。但是在本案出现以物抵债这种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而消灭原有债务的约定是否会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呢?
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案件要求实现以物抵债的约定并不会改变管辖法院的确定。虽然从形式上看,在出借人要求实现以物抵债时借款人已经没有给付货币的义务,但是这种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仅仅是履行义务方式的改变,并不能改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实质,同时也不能改变借款人应当还本付息义务的实质。对于“接受货币”一方的认定不能机械进行,应当根据纠纷案件的实质来进行确定。而且,这种履行方式的变更一般是由借款人在无力按约定给付货币时提出,对守约方而言,可能是一种不利。所以更应当适用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原合同约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而将管辖法院确定在守约方即出借人所在地法院,以平衡守约方的不利地位。综上所述,本案中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B地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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