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法》第29条规定,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第25条规定在
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
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1990年7月18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解除、
终止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给
上海市劳动局复函,其中第2条规定,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在合同规定的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辞退。但不得以女职工怀孕、
休产假、哺乳期为由辞退。也就是说,试用期间,对处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除非能够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否则,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其签订的
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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