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被执路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寓居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奏效后,被执路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路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准则为被执路人及所扶养亲属提供寓居房屋,或者认可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准则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路人托付寓居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予以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路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亲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因提议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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