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对被执路人及其所扶养亲属生活所必需的寓居房屋,人民法院能够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为此,某些被执路人错误地认为,其只有一套住房,法院不可能拍卖其住房,拒不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典质的房屋的限定》
第一条限定“对于被执路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典质的房屋,人民法院能够查封,并能够根据典质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已经设立典质权的房屋,即便是被执路人只有一处住房,法院仍然能够强制执行。且根据今年5月5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限定》中
第二十条的限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路人以执行标的系其本人及所复议亲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寓居房屋为因提议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路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寓居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奏效后,被执路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路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准则为被执路人及所抚养亲属提供寓居房屋,或者认可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准则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据此,即便是无设定典质权的房屋,若被执路人存在上述几种情况,法院依然能够强制执行其唯一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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