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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存在的两种学说
从以上分析,可看出我国法律对死亡赔偿金采用的是物质损害赔偿说。该学说又包括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抚养丧失说”,该学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致使其生前抚养的人丧失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是被抚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抚养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人受害人处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则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即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外,不承认有其他财产损失的存在。另一种观点是“继承丧失说”,该学说认为若受害人未死亡,他在未来获得的收入将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致使这种未来可以获得的财产丧失,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采用该学说的,在立法上往往在伤害致死赔偿项目上不再单独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表现为相互排除的关系。
从上述死亡赔偿金的发展历程中我们可以发现,自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出现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一些立法文件一直是将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一个并列的项目来规定,也基本上是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一个并列的项目来规定。在我国出现死亡赔偿金的这些规定中,除《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外,实际上其他的规范所采纳的是“抚养丧失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明确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采取了“抚养丧失说”。但是以“抚养丧失说”解释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理论上的不足,在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困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了司法调整,放弃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抚养丧失说”的立场,而是以“抚养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侵权责任法》可以看成是对以前司法解释的一个明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伤害致死赔偿项目上不再单独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该法是对采用“继承丧失说”的一个的肯定,也确认了死亡赔偿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但是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是何种关系,《侵权责任法》条文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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