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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依据股东向公司借钱是抽逃出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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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2-19

股东向公司借款,若符合法定程序的,则为合法的公司和股东的借贷关系。若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宜结合股东的主管方面加以综合权衡。若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之时,就准备在公司成立之后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借回,而在公司成立之后,果然实施了将注册资本借回的行为,或者股东以借款或委托投资等名义,将注册资本抽回,并长期在公司往来帐上挂账而不将抽逃的资金返还公司,就可能涉嫌构成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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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向公司借款算抽逃出资吗
49浏览 2025-07-05
股东向公司借款就是抽逃出资吗
股东向公司借款不一定构成抽逃出资。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所有的行为。至于什么情况下向公司借款会构成抽逃出资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要根据实践确定。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所以不能认定向公司借款都构成抽逃出资。
45浏览 2024-09-03
我们公司成立多年是一家股份制公司,开始公司经营的很好,但是最近这一段时间由于管理的原因,公司经营遇到了困难,有股东趁机抽逃出资给公司制造苦难,公司准备起诉那些股东,那么抽逃出资的定性依据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关于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法释「2011」3号)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对《公司法解释三》进行修正,于2014年2月20日发布,该修正将其中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第 (一)项删除。但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中确认,“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依照该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 二、关于法律实务中抽逃出资要件的认定标准 (一)实质要件 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是能否认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和先决基础。 现行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中实际对抽逃出资设置了一项实质要件和四项形式要件。损害公司利益作为实质要件,仅在满足实质要件的前提之下同时存在任意一条或多条形式要件时,才能认定存在抽逃出资。 基于注册资本确认的是一个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公司利益应当解读为股东的抽逃行为导致了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具体表现为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或者其他不能清偿债务的状况,如果此时存在抽逃的形式行为,那么就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了抽逃出资。 反之,即使股东实施了抽逃行为,但并未导致公司出现债务清偿不能的状况,则不能认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进而要求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2014)执申字第9号执行裁定中认为,“本案虽然符合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如上所述,实质要件难以认定。所以无法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昌鑫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 (二)形式要件 1.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虚构债权债务属于最为常见的抽逃出资行为,其主要包括虚构交易和虚构借款两张形式。公司往往在诉讼中提交相关的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以证明资金流转的正常性。针对于上述情形应当考虑合同的形成时间,确认其是否为后补的合同。 (1)对于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结合发票、入库单、账面存货记录等证据判断,同时还要查看其买卖的商品是否为公司的主营业务商品,共同认定是否为真实交易产生的资金往来。 (2)对于借款合同,由于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出借资金并非常规业务范围。如果公司将用于展示偿债能力的注册资本频繁出借,应当直接认定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上述法律规定并没有限制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5月21日给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63号)规定:“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该行政解释可以为民事法律关系中认定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提供一定参考价值。 2.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主要是指公司通过修改资产负债表或利润表内列报的项目,具体表现为增加资产、收入项目或资产、收入金额,减少负债、费用项目或负债、费用金额等方式导致所有者权益或利润增加,进而导致股东分配到的利润增加。 法律事务中如果出现对公司存在上述行为的合理怀疑,可以请求法院对公司进行审计,确认其是否存在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情形。 另外,如果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先行提取法定公积金再进行利润分配时,可以依据该条规定要求股东将违规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3.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实际属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特殊化形式,是指利用债权债务关系将公司的资金转移至具有关联性的另一公司。该项并不需要判断关联交易是否真实,只需判断接收资金的公司与资金转出的公司是否存在关联性。 认定关联性的条件在于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大股东的身份重叠。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202民初1887号判决中认定,“鸿瑞公司与鸿瑞房地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黄某、刘某同时系两家公司的股东,其中黄某系鸿瑞公司的执行董事,系鸿瑞房地产公司的监事,刘某系鸿瑞房地产公司的执行董事。从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分析,两被告存在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行为”。 4.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作为兜底条款,包含了本文开篇陈述的“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的情形。此外在债权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实公司存在资本大额流出的前提之下,公司不能举证说明该流出合法时,应当认定为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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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向公司借款属于抽逃出资吗
29浏览 2025-04-07
我的表弟两年前和别人合开了一家有限公司,个人出资30万,公司发展良好。但是他被发现抽逃出资被告上法庭,之后他声称已经还款,请问这种股东抽逃出资后又还款的情况还构成抽逃出资罪吗
[律师回复] 在公司运营过程中,部分公司股东因投资等原因抽逃出资,认为只要事后重新在补足就没有事了,然而很多时候,都是“有出无进”,往往等到被发现时,才会想到重新补足出资。但是抽逃出资,是法律严厉禁止的行为,情况严重的,甚至涉嫌抽逃出资罪,不是简单将出资重新补足就没事的。   抽逃出资罪的认定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只要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涉嫌上述情况的,就涉嫌抽逃出资罪,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究竟相应的刑事责任,这已经不是当事人简单补足出资,是不是犯罪问题了,最终是否犯罪只能由公安机关、检察院及法院依程序进行判断了。   要是公司股东涉嫌构成抽逃出资罪的,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又持续投资,且其最终抽逃注册资金的准确数额无法确认,但其抽逃出资行为对公司经营并没有造成严重影响,一般不会构成抽逃出资罪。要是因此抽逃出资涉嫌犯罪的,建议尽快委托专业公司法律师协助处理,积极补足出资、赔偿损失等,争取无罪或不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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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向公司借款是否是抽逃出资
但若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宜结合股东的主管方面加以综合权衡。若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之时,就准备在公司成立之后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借回,而在公司成立之后,果然实施了将注册资本借回的行为,或者股东以借款或委托投资等名义,将注册资本抽回,并长期在公司往来帐上挂账而不将抽逃的资金返还公司,就可能涉嫌构成抽逃出资。
19浏览 2025-01-09
股东向公司借款构成抽逃出资吗
股东向公司的借款未必会构成抽逃出资。如果股东向公司借款或者拆借资金,相关部门不宜仅以该借款或者拆借资金的事实,就认定构成抽逃出资。需要有其他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32浏览 2025-01-01
公司领导层最近遇到的棘手的事情,有股东抽逃出资,目前已经在咨询法律顾问了,希望能得到一个满意的答复。因为这件事,公司人心惶惶,都觉得公司快要不行了。请问像这种股东抽逃出资的法院管辖是否有法律依据呢?有什么条陈来说明吗?希望能尽快安定人心。
[律师回复]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是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该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这样规定的理论依据是,在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当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规定并无特别之处,否则《民事诉讼法》也就没有专门规定第二十六条之必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规定的特别之处就在于,在公司作为原告,被告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的情况下,如果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到公司住所地调阅有关资料,可能不便利,因此,为了方便诉讼、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做了上述规定。从以上分析可知,适用前述两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要么是被告,要么是原告。在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除非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否则不具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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