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
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因此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2条和第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
合同纠纷和其他
财产权益
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
收养、
监护、
扶养、
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
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为了维护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性及保护
未成年人和其他无
行为能力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签订仲裁协议的
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一方采取
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
仲裁程序的始终。仲裁协议的订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
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
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