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单位
盗窃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1月23日针对内蒙古自治区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请示批复规定:“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产归单位所有,
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
直接责任人员按
盗窃罪依法
批捕,
起诉。”
2002年8月13日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委会第11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指出:“近来,一些省人民检察院就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我院请示。根据
刑法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
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
刑事责任。”从上述批复来看,单位本身不能成为盗窃罪的主体。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只能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修订后的刑法,也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可见,从立法上看,单位不能成为盗窃罪的主体。
不少人认为盗窃只能通过秘密
窃取的手段实施,但其实在这方面如今也并未有什么限制,在一些场合下,公开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也是认定构成盗窃罪。至于本罪的主体要求,在自然人的要求上面没有什么争论,主要是单位是否可以构成盗窃罪。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未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有关批复来看,单位不能成为盗窃罪的
犯罪主体,但是在需要
追究责任的时候,也是可以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