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票据
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
1.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
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2.以
欺诈、偷盗或者
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3.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4.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5.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
6.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
7.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
法律依据
《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八条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
(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
(六)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
(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