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交强险部分,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
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
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
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
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虽然规定由救助基金垫付相关费用,但这显然是为了保障受害者的利益所设立的制度,只有在肇事者逃逸且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投保公司的情形下才适用此项规定,从此条款并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在此情形下免赔。
2.对于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至
被保险人逃逸前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
赔偿责任。因为
肇事逃逸行为违反的是行政法律、
法规,对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不会造成实质上的加重或减轻。且
保险合同只能约束
合同当事人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的逃逸行为而免责,
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保险公司反而会从中获益,这并不符合《
保险法》的立法本意。
3.对于被保险人的逃逸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扩大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肇事者方面来看,只要其驾车行为和过程合法,在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有且仅有交强险能进行理赔。但逃逸在行为造成的其他后果就必须由肇事者本身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