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
债权人行使
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已经足以保全自己的债权不应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
代位权。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即通过代位行使所能获得的权利价值应与所保全的债权价值相当。在
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
债务额或超过
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次债务人是指债务人的债务人。
2、《
民法典》第535条第二款第1句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由此可知,在我国现行法中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仅仅限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这一点表明了我国《民法典》该项规定的欠缺。事实上,代位权的行使范围除了债权外,还应包括以下权利:实体上的权利,具体包括
物权、物上请求权、
形成权、撤销
诉讼、代位权。受领权、
继承恢复请求权、继承中特留份权利人的扣除权;诉讼上的权利,如中断诉讼失效,提
起诉讼、
申请财产保全、
申请强制执行等权利。
3、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客体,应是债务人非专属于本人的
财产权利。对于非财产性权利和专属于债务人本
人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包括:基于
扶养关系、
抚养关系、
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
劳动报酬、
退休金、
养老金、
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因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受侵害而发生的
损害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