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
处罚金和
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
财产刑。在没收部分财产后,
犯罪分子尚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在与
罚金刑并罚的情况下,适用并科原则一并处罚,既判决没收部分财产,一并判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五十九、六十条规定:
3、《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财产刑和附带
民事裁判由第
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第四百三十九条 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
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
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
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判处没收财产的,
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百四十条 执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
民事诉讼有关
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第四百四十一条 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
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
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
债务,需要以被执行的财产偿还的,经
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四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
受托法院在执行财产刑后,应当及时将执行的财产上缴国库。
第四百四十三条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
(三)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
恢复执行。
第四百四十四条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
人死亡或者被
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第四百四十五条 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
赔偿。
第四百四十六条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准许;不
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
第四百四十七条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
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