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派遣
劳动者被用工单位合法退回,
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
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2、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
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劳动合同终止。
3、劳务派遣单位因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
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