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应当具备以下四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主动消除或者减轻
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这种情况是指
违法当事人对实施违法行为主动补救,是从主观积极的角度来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第二种情形是受他人
胁迫有违法行为的。这种情况是指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实施违法行为是由于某种原因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这些人从主观上看是不完全愿意实施违法行为的,客观上在违法行为实施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也较小。
第三是配合
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
立功表现的。这种情况是指当事人以实际行动对违法行为予以补救,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包括检举揭发违法行为,向行政机关主动提供材料和线索,积极做有关当事人的工作,使行政机关的查处工作进展顺利、效果明显。
第四是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
行政处罚情形的。由于上述3种情形不可能概括所有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况,故本项规定为某些特殊情形留有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