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监护人可以变更。如果监护人不履行
监护职责或者履职不力的,对
监护权存在争议的,有关
当事人可以向
被监护人所在地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指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
2、根据《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