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
盗窃罪的证明对象入手,可以从盗窃罪的主体
证据、行为证据、结果证据、主观证据、情节证据等层面确立证据标准。
(1)主体证据。应包括居民
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2)行为证据。应包括
被害人关于在具体时间、地点及位置被盗物品及物品特征的陈述;有关知情人关于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秘密
窃取方法实施盗窃行为的证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时所穿戴的手套、鞋子以及
犯罪工具、
赃款、
赃物等
物证的实物及照片和有关物证、痕迹检验报告等。
(3)结果证据。应包括被害人关于失窃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窃得物品的供述,
证人关于财物被盗的
证言,有关部门关于财物被盗的证明等。
(4)主观证据。应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占有、使用、出售、出租、出借赃款、赃物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承认盗窃
犯罪事实的供述等。
(5)情节证据。定罪情节证据应当包括
价格鉴定、物品发票等;
量刑情节证据,应当包括有关
行为人在
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被盗单位性质、行为人作案方式、行为人以往有无前科、被害人情况、被盗物品性质、损失情况等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四款对于二次
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
证据不足,不符合
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
起诉的决定。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
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