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负有
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
证据和所依据规范性的文件。”因而当被诉
行政机关进行答辩时,不仅要对原告的
诉讼请求和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反驳,还必须提供自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否则就会导致
败诉的后果。当作为第
二审被
上诉人的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 织进行答辩时,应当对上诉人上诉的请求和事实与理由进行答复、辩解和反驳。提出
答辩状是
诉讼当事人的一项
诉讼权利,而不是诉讼义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在答辩期限内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
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