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
行政复议申请。
因
不可抗力或者
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
担保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行为、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行为中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
退税、不予抵
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
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
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
3.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
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