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与益嘉公司签订的《个人
借款合同》是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益嘉公司依约履行
放款义务,彭某在收款后应当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
逾期不还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彭某以其有权处分的汽车向益嘉公司
抵押,并办理了
抵押登记,益嘉公司对彭某所购汽车的
抵押权自《个人借款合同》生效时设立,并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具有公示力和对抗力,益嘉公司依法可对第三人就
抵押车辆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排除第三人的
善意取得。抵押权成立后,无论其标的物如何变更所有权人,
抵押权人均有权追及于该
抵押物而向其占有人
主张权利。并且,毛某、王某在受让汽车时均知晓该车辆设定了抵押权,受让该车也未构成善意取得。因此,彭某转让已登记的抵押汽车的行为无效,益嘉公司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车辆并从中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