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协商确定
举证期限的,须经人
民法院认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该30日举证期限,是针对适用
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所指定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规定了五种不受“不得少于30日”限制的例外:
1.一审普通程序,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少于30日。
2.前述规定的举证
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可以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
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也可少于30日。
3.
简易程序中,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可以少于30日,但转化为普通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补足30日期限,除非当事人同意减少。
4.
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可以少于30日。
5.
发回重审的,若因证据、事实原因发回重审,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也不受30日限制。
举证期限从当事人收到
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法院在送达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法院将告知指定的举证期限。如果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协议举证期限的,可以就举证期限达成协议,并经法院许可。协议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30天。
当事人增加、变更
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