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据范围:
1、
物证,
书证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
书证:具有直接证明性、稳定性、物理性和思想性。
2、
证人证言(
1)是
证人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客观陈述;
(
2)作陈述的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
(
3)容易受到证人的主观能力和案件客观条件的影响。
3、
被害人陈述,是指
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就其了解的案件有关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
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
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5、鉴定意见
(
1)具有特定的
书面形式(
2)仅限于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
3)是一种专家意见客观性强。
6、勘验、检查笔录,是指
办案人员对与
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进行的勘查、检验后所作的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指以录音、录象、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情况的资料。
【法律依据】
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
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