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做法是根据《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组织、领导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
处罚”;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以外的
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由此认为主犯的犯罪金额也就是其参与的全部
共同犯罪的金额。对于
从犯、
胁从犯,认为
分赃金额代表了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因此将分赃金额确定为犯罪金额。
第二种做法是以犯罪人
犯罪故意所指向的、并为其
犯罪行为侵害的总额为标准。比如,共同诈骗案的任何一个犯罪人犯意所指向的均是
被害人的一定数额的钱财,且共同造成了被害人被骗的犯罪结果。其
立案标准应以被骗总额计算,而不能以分赃所得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