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赌资包括三种形式的款物,即赌博
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
2.《最高人
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3.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
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4.除此之外的款物,例如
行为人随身携带的尚未用作赌注或者换取筹码的现金、财物、
信用卡内的其他资金等,则不能视为赌资。在
网络赌博中,“点数”相当于现实赌博中的筹码。这种计算方法,只适用于计算机网络赌博中对用作赌注的款物和赌博赢取的款物的数额的计算,能够反映计算机网络赌博中真实的投注数额和赢取数额。
5.参赌人临时乘坐的汽车、船只、临时联络用的手机等,则不宜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