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伙企业法》中第二章第八条之规定:“设立
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
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
无限责任者;
(二)有书面
合伙协议;
(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
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第九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第十条规定:“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
土地使用权、
知识产权或者其他
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全体合伙人
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
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和第十二条之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
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符合上述规定向
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
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