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
劳动者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
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
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
劳动报酬、
加班费或者
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
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
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
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
支付经济补偿的。
2009年8月26日,董某某应聘于沈阳某化工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约定
月工资1200元。尽管董某某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始终未予回应,也未给董某某缴纳各项
社会保险(放心保)费。虽一直
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董某某都按月领取工资。但5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及2013年10月,共计3个月零20天的工资,共计4400元,公司却迟迟没有支付给董某某。2013年11月5日,董某某将该公司诉至法院。
2013年11月29日,沈北新区人
民法院公开
开庭审理了此案。判决被告沈阳某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董某某
拖欠工资款人民币44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8月至
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养老、失业、
工伤、生育、
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
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原告董某某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被告给付原告
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被告给付原告董某某
经济补偿金3600元。
审判结果;未
签合同,但劳动关系成立
该
劳动争议纠纷案的
代理审判员认为,原告董某某自2009年8月26日在被告单位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
事实劳动关系,自2009年9月26日起,原、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成立,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根据《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自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8月至劳动关系终止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1200元月×11个月)的
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有权
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提供
证据证实被告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被告
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