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
警告,可以并处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法律依据: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
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二十二条
行政
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
居委会)、被
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
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
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
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
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
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