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由具有资质的转包方承担
工伤保险责任。
2.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
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
承包单位把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包工头的,包工头招用的工人从事承包业务发生
工伤事故的,由具有用工主体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向包工头追偿。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
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
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