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使用
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
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终结,由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童工本人致残抚恤费。
2、童工死亡的,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发给童工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丧葬补助费,并给予
经济赔偿。前款规定发给各项费用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对童
工伤、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
行政处罚;构成
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的规定。
3、伤残童工不需进行
工伤认定,劳动鉴定委员会可根据单位或监护人提出的申请进行
伤残等级鉴定,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按
伤残等级发给童工一次性
赔偿金,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
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4倍,
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倍,
五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倍,
六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倍,7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4倍,
八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3倍,
九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2倍,
十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倍。死亡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 赔偿基数是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
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