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还物品的法律依据:
《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
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
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
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
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
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
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
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
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不构成
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三百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
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近亲属和其他
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
抗诉。
第三百零一条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
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