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劳动者因
工伤事故受到
人身损害,按《
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
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
赔偿责任。因
工伤保险关系与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
法律关系,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是对商业保险的一种提升,属于
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
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在商业保险中
人身伤害允许双重
赔偿,如果劳动者遭受
工伤,是由于
交通事故第三人的
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
民事赔偿责任。
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
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
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负责起草《工伤保险条例》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法规司王丽处长解答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确实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如果是工伤,劳动者当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又构成
民事侵权的,工伤职工可以要求获得民事赔偿,即条例认可双重赔偿。
职工受企业领导指派出差联系业务,属从事本单位的工作,外出期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
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有
无责任或责任大小,只要不属自杀、自残行为,都应按照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赔偿原则进行
工伤认定。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应和
上下班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同等对待。受单位指派到汽车制造厂联系业务期间,
违章横穿马路,发生交通事故,显然是不对的,自己也身受其苦,但主要是因急于办理业务,不存在自杀、自残的可能性,到外地不熟悉环境也是一个客观因素,因此,对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