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
合同解除的效力一般采取到达主义,即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当
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是不能撤销的,但《
劳动合同法》(自废止)第四十条规定,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
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
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
月工资,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该通知在法学上属于附期限的
民事法律行为。即,发出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一个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个
法律行为的效力(劳动合同解除)并不是在通知发出或劳动者收到该通知时即生效,而在至少30日以后才发生效力。《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自废止)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所称的解除日期到来之前,原劳动合同尚未被解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效力尚未发生,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撤销之前的解除通知,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
民法典》第十条,处理
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
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