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应当而且只能是股东,包括经过工商备案登记而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和未经工商备案但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明确记载的股东。除此之外的人均无原告的主体资格。
2、对于原告股东同时担任公司
监事的情形,则必须将监事的概念从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加以排除。这是因为,
监事会是执行业务监督的法定机构,监事会的职权包括财务
监督权。因此,监事对公司的知情权是职权层面上的知情权,而非
股东权利层面上的知情权。同样,公司的
高管人员也不存在知情权受侵害问题。没有必要通过法院的救济渠道来保护其知情权。
3、能够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股东不应仅限于被告公司的现任股东。
4、公司的实际
出资人不具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欲行使股东知情权,必须以自己的股东身份显名化为前提,在未成为显名股东之前,无权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