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下列
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
起诉请求
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
(二)
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
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
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
受害人以
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的规定,自然
人死亡后,其
近亲属因下列
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
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