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下列债权属于
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
担保的债权;
(二)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
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
(三)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四)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五)
清算组
解除合同,对方
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
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
(六)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七)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八)债务人的保
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
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九)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规定预先行使
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
保证责任;(十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
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
财产损失而产生的
赔偿责任;(十二)人
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第六十一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
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
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
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
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
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
承包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