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民事诉讼不能申请
重新鉴定民事诉讼中的对交通事故的
责任认定,是
赔偿义务人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和
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
但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28条分别规定了两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
1.
当事人对人民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而且有
证据证明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
鉴定程序严重
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2.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的。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不是人民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不是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而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如果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不服,可以举证证明其确属不妥,让人民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从而不用申请重新鉴定而直接可“推翻”先前的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