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开设赌场罪中,赌资数额的认定对
量刑起关键性作用,所有判决必须查明的事实就是每个被告人通过所
代理账号接受他人投注的金额。
2、《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
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20]40号)
第一条 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
定罪量刑标准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
组织赌博,
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
未成年人参与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关于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
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