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连带责任保证中,
债权人向保
证人主张权利的,主
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民法典》明确,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保证人可以主张不承担
保证责任。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环境的稳定,避免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实践中,保证人常常作为债权人与
债务人二者介绍人,促成借款关系达成;
债务发生无法清偿的情形时,债务人“玩消失”、保证人“背锅”还款的情形亦并不少见。在该种情况下,大多数债权人具有积极主张权利的意识,但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联系到债务人,故仅能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仅仅因为债权人未向主债务人本人催告,而导致主债权与
保证债权双双落空,显然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因此,实践中普遍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权
诉讼时效中断。
2.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不能视为已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根据
担保从属性原则,债务人为主债务偿还的首要义务人,而
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为具有从属性的补充责任。与真正的共同
连带债务关系不同,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承担的是一种“
不真正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有明显的区别。因此,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债权人应当在
保证期间内单独向保证人主张权利。